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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孙忠华与陆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华,陆佰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孙忠华,被告:陆佰云,原告孙忠华诉被告陆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孙忠华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佰云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陆佰云多次向原告孙忠华购买橡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款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孙忠华与被告陆佰云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陆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忠华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本院依法收取37.50元,由被告陆佰云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