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孙某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学,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学驾驶苏NX**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交叉路口处,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在行驶中未让行人先行,撞由南向北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行人朱某高,致朱某高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学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朱某高的亲属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学供述其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未到庭证人朱某春、袁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状况。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高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孙某学投案的事实。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朱某高的亲属与被告人孙某学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孙某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孙某学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