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泉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荣成市恒力电机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泉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荣成市恒力电机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梁泉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地址: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166号新庄村委2楼。被告:荣成市恒力电机厂。原告梁泉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荣成市恒力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泉宝的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贺、被告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顺行时与被告电机厂职工程文富驾驶的鲁K307**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程文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鲁K307**重型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非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电机厂辩称:鲁K307**重型货车系我厂所有,驾驶人程文富系我厂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程文富驾驶鲁K307**重型货车沿309国道由西东行至309国道155公里+98.1米处,超在前顺行的梁泉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梁泉宝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文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泉宝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梁泉宝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0444.77元。2013年5月21日在莱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5727元。2013年4月15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梁泉宝左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4个月(包括后续治疗)。住院期间1人护理。梁泉宝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建议参照相关医院证明或按实际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梁泉宝系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职工,其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份一直在该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煤港路堤北铝业大厦宿舍居住。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73.33元,住院期间由母亲梁德翠护理,其母亲梁德翠1967年3月17日出生,其父亲梁文升1966年10月21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鲁K307**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电机厂,程文富系被告电机厂职工,程文富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K307**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泉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为:医药费26171.7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误工费13493.3元(3373.33元/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491.72元(9446元÷365天×19天=491.72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计为95136.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3493.3元、护理费491.72元、交通费2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61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700元,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梁泉宝损失共计9513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法院转付赔偿款的,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梁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泉宝负担357元,被告荣成市恒力电机厂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永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莲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