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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赖仁钦与徐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仁钦,徐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34号原告赖仁钦,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徐敏林,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乐平市。原告赖仁钦与被告徐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按四倍计)人民币15,375元;3、判令被告因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l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二、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237,5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的按照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未偿还本金,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徐敏林向原告赖仁钦借款的事实,在被告徐敏林未就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庭审中确认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37,5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个人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还款的按照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该标准经计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0.0015×30×100%=4.5%),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赖仁钦借款人民币23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仁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仁钦负担574元,由被告徐敏林负担3,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  燕  云书记员 郑少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