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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岚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监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王某与王良金(另案处理)先后来到莒南县城、日照市岚山区,利用电子干扰器,盗窃作案8起,盗窃汽车内现金和购物卡18700元,手机、电脑等物品,总价值24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王某与王良金来到莒南县润家超市门口,利用电子干扰器盗窃杜某放于车内的现金9100元。2.2013年5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王某与王良金来到莒南县建设银行西门附近,利用电子干扰器盗窃贾某放于车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价值15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384元的索尼数码相机等财物。3.2013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王某与王良金来到莒南县乐尚超市停车场,利用电子干扰器盗窃董某放于车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价值882元的黄金手链一条,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4.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曹某、王某与王良金来到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地村,翻墙进入侯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价值105元的黄铜废料。5.2013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王某与王良金来到莒南县坊前镇竹墩村,爬墙进入朱国心的住宅,盗窃屋内价值90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6.2013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王某与王良金来到莒南县乐尚超市停车场,利用电子干扰器盗窃朱孔淑放于车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080元。7.2013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王某、王良金来到莒南县体育场,利用电子干扰器盗窃王韵童放于车内的现金4900余元、价值850元步步高V1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苹果4手机一部。8.2013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王某与王良金来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银座停车场,利用电子干扰器盗窃丁营车内财物时,被民警发现,王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贾某、董某、侯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曹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王某在实施第八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盗窃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厉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