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刘春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沈亚非(已被判刑)、张玉伟(另案处理)在本区慈城镇国庆村,由沈亚非在外望风,张某、张玉伟进入杨枝桥34号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五粮液福酒2瓶、泸州老窖特曲4瓶、习郎酒2瓶、凌田牌LT125T-5A型二轮摩托车1辆(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元。另查明,同案犯沈亚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沈亚非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为窃取财物非法进入私人住宅,其行为发生于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故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认定其为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