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瑜,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与同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的同案人徐某甲共谋盗窃摩托车,从中山市窜至长沙市,并租住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旅馆。同年9月21日至29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徐某甲先后4次从长沙乘车窜至本市大瑶镇,盗窃作案4次,盗得摩托车4辆,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4883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徐某甲从长沙市乘车窜至本市大瑶镇花炮大道华盛酒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本市杨花乡迎新村妇女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偷走,然后驾驶至长沙市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2-3、2013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徐某甲从长沙市乘车窜至本市大瑶镇集镇罗漫婚纱店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将本市金刚镇太子湖村村民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广本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偷走。随后,又窜至大瑶镇粤客隆超市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将本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江乡石垅溪村村民余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豪爵摩托车偷走。被告人徐某某与徐某甲驾驶所盗的2辆摩托车准备离开大瑶集镇时,发现所盗黄某某的摩托车没有汽油,便将其丢弃在大瑶镇林业站附近,然后驾驶所盗余某的摩托车至长沙市销赃。案发后,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在大瑶镇林业站附近找到了失主黄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失主黄某某。经价格鉴定,失主黄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失主余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4、2013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徐某甲从长沙市乘车窜至本市大瑶镇花炮大道阳光家电城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将居民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偷走,然后驾至长沙市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2808元。2013年9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徐某甲再次窜至本市大瑶镇准备盗窃作案,两人在罗漫婚纱店附近时,店主曾某确认两人系失主黄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的作案人,遂与员工一同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徐某甲逃脱,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民警遂赶到将被告人徐某某传唤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盗窃摩托车专用工具起子一套。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失主何某某4700元、邱某某2800元,余某4200元、黄某某200元,并取得了四失主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撬锁工具及照片、被盗窃摩托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合格证、客户档案、投保记录卡、检查笔录、机动车辆信誉卡、收条、谅解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曾某的证言;失主何某某、黄某某、余某、邱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盗窃现场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彩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