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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曹原与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原;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409号原告曹原,男,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勤华。委托代理人贺亮,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曹原诉被告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原告曹原表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基于租赁关系产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两份合同中就管辖约定不一致,应视为约定不明,浦东新区法院具有管辖权。经查,2007年6月29日,原告曹原与被告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2007年8月1日,原告曹原与被告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租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另,被告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表示租赁合同签订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之后,仅是为了备案登记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仅为履行备案登记手续所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签订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之后,故在两份合同就管辖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后签的租赁合同约定为准。现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主张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紫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