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8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JJ89**号自卸翻斗车在邯黄铁路辅路海兴县翟王文村北施工路段倒车时,观察不周碾轧翻斗车后方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JJ89**号自卸翻斗车在邯黄铁路辅路海兴县翟王文村北施工路段倒车时,观察不周碾轧翻斗车后方行人王某某致其当场死亡,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海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海兴县公安局主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方各项损失共计9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祥博、杨培真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信息,和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判处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凤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建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