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终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舒应超、舒应海等与厦门塘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塘安物流有限公司,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3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塘安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应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应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毛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诉人厦门塘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安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5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塘安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马树姐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等共计728524.24元,并由平保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塘安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舒应超、舒应海系马树姐之子,耿毛秀系马树姐的母亲。马树姐之女舒应翠声明其不参与诉讼,放弃应得赔偿款。马树姐的丈夫舒石友已于1994年11月16日死亡,父亲马金柱已于2009年9月8日死亡。马金柱与耿毛秀只生育一女马树姐。马树姐的户籍地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中水镇花园村三组,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2日。2012年6月5日10时35分,胡早发驾驶闽D×××××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闽D×××××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北往东南沿新源路南侧快速车道行至交叉路口时左转弯,与由南往北沿新源路东侧慢速车道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的由舒应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树姐、李义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2)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早发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较大,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舒应超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较小,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树姐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救治,在住院治疗64天后于2012年8月8日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闽D×××××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闽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系塘安物流公司,投保于平保厦门公司。胡早发系塘安物流公司的员工,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服刑。事故发生后,塘安物流公司已垫付给李义娥、马树姐各项费用共计511010元,其中垫付马树姐的款项共计269338元。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垫付的2081元归结于李义娥的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的各项赔偿诉求应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20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当事人对该数额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二、营养费20193.8元。马树姐年龄较大且住院期间病情严重,营养费的主张合情合理,应以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共计3200元。三、护理费10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马树姐在受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应以1人计算为宜。考虑到厦门市护理行业的收费标准,护理费计算为80元/人/天×64天×1人=5120元。四、丧葬费27000元。该项费用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7元/月,故丧葬费应为4377元/月×6个月=26262元。五、马树姐误工费1324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亦无年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并未举证证明马树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参照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377元/月,误工费计算为4377元/月÷21.75天/月×64天=12879.45元。六、死亡赔偿金751520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马树姐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厦门市城镇。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提交由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西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开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死者马树姐的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城镇。塘安物流公司提交了一份由西滨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7月25日开具《证明》,就2012年7月30日开具的《证明》一事进行了说明:当时的证明系为了学生就读西滨小学给予方便而出具的,所以未曾核实马树姐在西滨社区居住的准确时间,社区并不清楚外来人员的居住情况。因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提交的《证明》已为出证者所澄清,故无法证实马树姐的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城镇。考虑到马树姐为农村户籍,故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以农村标准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为13455元/年×20年=269100元。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24610元。马树姐系家庭中的独生女,父亲马金柱于2009年9月8日因病去世,母亲耿毛秀系马树姐生前的被扶养人。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马树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厦门市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对于有关的计算标准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耿毛秀年龄为80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为10152元/年×5年=5076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考虑到肇事司机胡早发已被判处刑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九、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25220元。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并未提供支持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73099.45元。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诉求中超出合理标准的部分以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塘安物流公司的司机胡早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应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费用的70%由塘安物流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已同意两份强制险共240000元由马树姐和李义娥均分。故塘安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73099.45-120000)×70%=317196.62元。塘安物流公司诉前已垫付马树姐款项共计269338元,扣除垫付款项后仍需支付47858.62元。又因塘安物流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当计算为:47858.62×70%×(1-15%)×(1-20%)=22780.70元。故塘安物流公司仍需支付金额2507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塘安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25077.92元;二、平保厦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142780.7元;三、驳回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塘安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塘安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塘安物流公司在本事故中已经垫付的赔偿金额为292238.21元,包括医疗费201938.21元,杂费410元,护理费2400元,丧葬费3500元,事故垫款83990元。原审认定塘安物流公司垫付款为269338元显然是错误的。二、肇事车辆闽D×××××重型牵引车已经向平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24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原审期间,双方已经调解确认强制险由本案受害人马树姐和另案伤者李义娥均分,原审认定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3099.45元,根据责任认定,交强险可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赔偿(573099.45-120000)×70%=317196.62元,两项合计金额为437196.62元。塘安物流公司已经代垫赔偿款292238.21元,平保厦门公司只须支付剩余赔偿款144958.41元给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平保厦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辩称,本案事故中受害人为马树姐、李义娥二人。塘安物流公司共为事故垫付各项费用511010元。因马树姐是舒应超的母亲,李义娥系舒应超的妻子,舒应超把上述款项分别用于马树姐、李义娥作为治疗费用,原审认定塘安物流公司为马树姐付款269338元,其余241672为李义娥所用,只要二者的总和为511010元就没有错。原审认定马树姐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573099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再按70%的责任计算为317196.62元,扣除塘安物流公司垫付的269338元,最终由塘安物流公司支付25077.92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塘安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平保厦门公司辩称,塘安物流公司垫付的金额为292238.21元,塘安物流公司垫付的金额应由塘安物流公司另行向平保厦门公司主张理赔,超出垫付金额的部分可由平保厦门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塘安物流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垫付的款项应当为292238.21元外,对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各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以及赔偿总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塘安物流公司和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共同确认,由舒应超出具书面证明和欠条向塘安物流公司支取的垫付款共计507400元,其中215500元用于支付李义娥的医疗费,目前医疗费的票据原件由塘安物流公司持有。此外,舒应超认为,上述507400元款项中除医疗费215500元外,还有21000元用于支付李义娥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如将来李义娥对此有异议,可由舒应超承担责任。塘安物流公司认为,根据舒应超的承诺,塘安物流公司同意将李义娥的医疗费215500元、其他费用21000元,合计236500元,从本案的垫付款中先行扣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塘安物流公司支付给舒应超的垫付款中有多少用于支付李义娥的赔偿费用。在二审期间,塘安物流公司和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均确认,舒应超经手的塘安物流公司为事故垫付的款项为5074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塘安物流公司的垫付款均由舒应超经手,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对塘安物流公司垫付款项的支出和去向应当承担相应的说明和举证责任。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主张塘安物流公司垫付的款项中有236500元用于李义娥的医疗费等支出,塘安物流公司在舒应超承诺对此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亦同意将用于李义娥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应认定塘安物流公司已经为马树姐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为507400元-236500元=270900元。平保厦门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总损失金额和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并同意就塘安物流公司垫付金额以外的损失向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先行支付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受害方及时得到救济,可予以照准。至于塘安物流公司与平保厦门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因马树姐在事故中受伤并死亡遭受的损失为573099.45元,其中应由平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由塘安物流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17169.62元,扣除塘安物流公司已经垫付的270900元,尚有46269.62元,可由平保厦门公司直接赔付给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上述款项合计后,平保厦门公司应支付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交通事故赔偿款166269.62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计算赔偿金额过程中存在误差,本院予以更正。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5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5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166269.62元;三、驳回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31元,由厦门塘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74.92元,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负担54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舒应超、舒应海、耿毛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维旸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