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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郭玉林、谢胜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林,谢胜学,高明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林,男,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胜学,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织金县珠藏镇林业站职工,住织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俊,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原告郭玉林与被告谢胜学、高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黔织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郭玉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织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织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黔织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郭玉林、谢胜学、高明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谢胜学将其中标竞买得的位于织金县黑土乡打括村长汪箐林场的火烧木以人民币38万转卖给我,并与我签订火烧木清理采伐协议,协议规定,我于签订协议之日付给被告谢胜学15万元,在材料运走500立方米后付清尾款23万元。被告谢胜学负责修公路到火烧林场山顶,并负责办理清理采伐、运输等手续,办理手续所需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我当即支付给被告谢胜学购买木材定金15万元,被告谢胜学也修通了林场的公路,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采伐等证件给我,而是用其他人的采伐手续和盖有公章的数十张空白木材准运单给我,并叫我砍伐。我组织工人砍伐过程中,被告谢胜学的舅子高明俊以我砍伐之树系他中标的为由出面阻止,后我又各付2万元给被告谢胜学、高明俊。当我运走木材120立方米后,二被告又上山阻止,不准砍运木材,致使我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由被告谢胜学返还所得我的木材款17万元、由被告高明俊返还所得我的木材款2万元,并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给我。2、由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4.68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查明:被告高明俊系被告谢胜学的内弟。2010年2月24日,织金县黑土乡打括村长汪箐(朝旺箐)林场发生火灾,同年7月15日,织金县黑土乡林业站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在该乡召开拍卖会,被告谢胜学以12.7万元中标竞买得该林场的火烧木。同日,织金县黑土乡中心林场与被告高明俊签订火烧木清理采伐协议,黑土乡中心林场为甲方,被告高明俊为乙方,协议的内容为:“经黑土乡(镇)人民政府、县《3356》项目办、黑土乡中心林场、打括村委各级干部及群众代表于2010年7月15日在黑土乡三楼会议室组织召开火烧木拍卖会,乙方以人民币12.7万元中标,现签订采伐协议为:一、乙方在协议签订当天付1万元定金,3天内一次性将中标款及清理保证金(每亩50元,150亩应交0.75万元)共13.45万元交付甲方(由镇财政所收取),否则,取消中标资格,并不退定金和保证金。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清理采伐手续,并帮助乙方协调处理有关具体事宜。三、清理采伐费用、育林基金、采伐设计费、有关办证费等由买方承担。四、乙方清理采伐过程中,只能清理采伐火烧木,不能砍生长正常的成活木,不得超面积越范围采伐。五、乙方必须对大细受灾林木进行砍伐,并将林地内所有枝丫废材清理处理干净。六、乙方必须按林业主管部门设计要求进行清理采伐,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理采伐任务。七、乙方在清理采伐的全过程中,接受各级林业部门、中心林场及群众代表的监督。八、清理采伐结束,经甲方验收达标后,甲方返还保证金给乙方。九、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十、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有关条款,甲方有权扣其所采伐的木材及保证金,若乱砍滥伐性质严重、影响大的,交有关部门处罚。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3356》项目办一份,黑土乡人民政府一份、村委一份,涉及群众代表各一份。”该协议的甲方加盖织金县林业局黑土乡林业工作站的印章。同年7月18日,被告谢胜学以黑土乡打括村打括组朝旺箐林场之名与原告郭玉林签订火烧木清理采伐协议,黑土乡打括村打括组朝旺箐林场、谢胜学为甲方,郭玉林为乙方。协议的内容为:“经黑土乡人民政府、县《3356》项目办、黑土乡林业站、黑土乡中心林场,打括村村委各级干部及群众代表于2010年7月15日在黑土乡人民政府召开打括组的火烧木拍卖会,由甲方中标后,再转卖给乙方,现甲、乙双方签订采伐协议为:“一、转卖总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当天付人民币15万元,在材料运走500立方后付清尾款23万元。二、甲方负责修公路到火烧林场山顶,所占土地费、协调费以及修公路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三、有关清理采伐手续费用、运输证办理费用(包括省内、外运输证)育林基金费、设计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负责,甲方必须按乙方要求的时间及时给乙方提供采伐、运输等证件,如甲方延误给乙方提供以上证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四、甲方保证乙方在砍伐、运输中无当地群众干扰、阻挡,并保证乙方的运输车辆进入伐木场地畅通无阻,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停工损失和其他损失均由甲方全部负责。五、在采伐中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郭玉林即付给被告谢胜学人民币15万元。同年7月20日,被告高明俊(高长兴之子)向黑土乡林业站交了购木款5.08万元。同年7月27日,原告郭玉林付给被告高明俊购买火烧木款2万元。同年8月2日,被告谢胜学在织金县林业局为原告办理了(2010)采字第0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载明:“许可采伐面积24.06公顷,采伐株数7800株,采伐蓄积493.5327立方米,其中,商品材出材量251.7016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0月2日”。同年8月8日,原告将其购买的火烧木以每立方米160元发包给杨林砍伐和装车。同年8月18日,原告郭玉林付给被告谢胜学人民币2万元。原告的工人杨林等人按照原告指定的范围及界限砍伐火烧木时,二被告为了保护成活木,曾阻止原告砍伐成活木。杨林等人将火烧木砍伐截节并将大部分运至林场山顶公路边。被告谢胜学用王长鹤的(2010)熊家场集采字第01号采伐证给原告到织金县林业局以郭玉林、王周扬之名办理了木材林产品运输证,运走了129.1289立方米木材.后二被告发现秦章禄、谢其富、张勇到长汪箐林场运输木材时,向该三人询问,秦章禄三人向二被告出示了与原告郭玉林签订的合伙、入股协议,被告谢胜学、高明俊遂阻止秦章禄、谢其富、张勇运输木材,并要求原告郭玉林前来确认与秦章禄、谢其富、张勇的合伙、入股关系,由于原告郭玉林未前来协商,双方发生纠纷。诉讼中,原告拒绝对其运走的木材数量进行价值评估。另查明,现该林场的火烧木已全部清理完毕。原审认为:被告谢胜学通过竞标方式买得织金县黑土乡打括村长汪箐(朝旺箐)林场火烧木后,由被告高明俊与拍卖单位签订火烧木清理采伐协议并交纳了购买火烧木款,被告高明俊虽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谢胜学转卖该火烧木,但被告谢胜学是以自己之名与原告郭玉林签订火烧木清理采伐协议,基于二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可推定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被告谢胜学与原告郭玉林签订的火烧木买卖协议对原告郭玉林、被告谢胜学及高明俊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系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二被告人民币19万元,二被告将其竞买的火烧木交予原告砍伐,协议已开始履行。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且现在也不可能继续履行,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约定,合同总价款38万元,在木材运走500立方后付清尾款,经换算,可计算出双方对每立方米木材的约定价格为760元/立方米。现原告实际运走的木材材积数量为129.1289立方米,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原告应支付货款98138元。二被告所收取的超出该货款总价的价款,因该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依法应返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伐木经济损失均系其采伐林木的必要开支,因其已实际采伐,故这些开支应列入其采伐成本之中,不应再向二被告索赔,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所称原告已按运输证的数量运走木材的辩解因原告未认可,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如数交付原告,故对该辩解本院也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胜学、高明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玉林木材款91862元。二、驳回原告郭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原告郭玉林负担2426元,被告谢胜学、高明俊负担2426元。郭玉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郭玉林的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谢胜学、高明俊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评论和采信证据有偏。谢胜学、高明俊根本违约才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谢胜学、高明俊没有履行修公路、提供采伐许可证、交付运输证给郭玉林,并阻挡要郭玉林付清38万元才能砍运,导致郭玉林只运走129多方木材就被迫撤走,剩余的1000多方木材是谢胜学、高明俊出卖和自用了,对该两人给郭玉林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两人赔偿。谢胜学、高明俊仅出示虚假的合伙入股协议的复印件,一审判决就据此认定“谢胜学、高明俊遂阻止秦章禄、谢其富、张勇运输木材,并要求原告郭玉林前来确认与秦章禄、谢其富、张勇的合伙、入股关系,由于原告郭玉林未前来协商,双方发生纠纷。”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第98条、第130条、第135条的规定,应解除合同,由谢胜学、高明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本金,赔偿郭玉林损失。未砍伐的火烧木当时市场价不超过300元/平方米,一审却认定为760元/平方米与事实不符。高明俊、谢胜学应返还郭玉林木材款125435.55元(19万元129.1289方*500元/方),赔偿损失106845元。谢胜学、高明俊对此未予答辩。谢胜学、高明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驳回郭玉林的原诉讼请求。上诉理由:高明俊与谢胜学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郭玉林的工人杨啟文和杨林均证实了郭玉林运走的木材已超过500立方米,一审判决认定郭玉林运走的木材是129.1289立方米错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郭玉林的行为所致,谢胜学、高明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郭玉林与高明俊签订协议后,又将所签协议的火烧木与张勇、秦章禄、谢其富合伙入股,对此高明俊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郭玉林与张勇、秦章禄、谢其富的合伙关系,却不认可郭玉林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错误。郭玉林对此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一、郭玉林运走的木材是否是129.1289立方米,单价多少。二、郭玉林的诉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郭玉林运走的木材是否是129.1289立方米,单价多少。根据一审法院向织金县林业局调取的木材林产品运输证及申报表,以郭玉林、王周扬之名办理的运输证及郭玉林认可的谢胜学代郭玉林申领的运输证申报表,显示的运输木材数量为129.1289立方米,其余运输证上没有郭玉林或郭玉林聘请的王周扬签字认可,郭玉林对此也不认可,且谢胜学、高明俊不能证明该批运输证及申报表显示的木材系郭玉林运走。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郭玉林运走的木材为129.1289立方米正确。谢胜学、高明俊上诉称杨啟文和杨林均证实了郭玉林运走的木材已超过500立方米。但杨啟文和杨林系父子,其在庭审中表示郭玉林欠其父子工钱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啟文和杨林与郭玉林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郭玉林运走的木材已超过500立方米的事实。且该证言与一审法院向织金县林业局调取的木材林产品运输证及申报表显示的数量相矛盾,故上诉人的该诉称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郭玉林上诉称木材单价为500元/方,但根据双方采伐协议“一、转卖总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当天付人民币15万元,在材料运走500立方后付清尾款23万元。”的约定,双方约定500立方米的木材总价款为38万元,单价即为760元/立方米(38万元/500立方米)。上诉人的该诉称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关于郭玉林的诉请应否支持。郭玉林已依照双方采伐协议运走了木材129.1289立方米,按照760元/立方米的约定单价,郭玉林应支付谢胜学、高明俊木材款98138元,谢胜学、高明俊所收取的超出该货款的价款,因该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返还郭玉林。郭玉林所主张的伐木经济损失均系其采伐林木的必要开支,因其已实际采伐,故这些开支应列入其采伐成本之中,不应再向谢胜学、高明俊索赔。一审判决支持郭玉林诉请中返还91862元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玉林上诉称因谢胜学、高明俊没有履行修公路、提供采伐许可证、交付运输证的合同义务,并阻挡郭玉林运输,构成根本违约,谢胜学、高明俊应返还其全部货款19万元及赔偿其损失106845元(上诉状为106845元,一审起诉状为46845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谢胜学、郭玉林已为郭玉林办理了(2010)采字第0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林产品运输证,且郭玉林已运走129.1289立方米木材的事实,表明谢胜学、高明俊依约保障了公路运输的畅通,而李克全、王周扬、张长江作为郭玉林雇佣的工人,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谢胜学、高明俊阻止郭玉林运输木材,故郭玉林关于谢胜学、高明俊在履行涉案采伐协议中存在根本违约的诉称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4元,由上诉人郭玉林负担4852元,由上诉人谢胜学、高明俊负担48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