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和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普米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9月25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代理检察员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将10条共计2公斤疑似爆炸物先后储存于离家200米左右的荒地以及自家玉米地中。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和某某在兰坪县中排乡碧玉河矿山打工期间,将矿洞内的10条疑似爆炸物带回家中,想用于炸包谷地中的石头,并先后将爆炸物储存于离家200米左右的荒地以及自家玉米地中。2013年9月13日19时,经兰坪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的民警询问后,被告人和某某带着办案民警找出其藏匿的爆炸物。经称量,查获的疑似爆炸物净重2公斤。经云南爆破器材检测站检测,送检样品爆炸完全,样品在强力起爆及约束条件下,具备一定的爆炸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归案情况说明;4、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搜查证、搜查笔录;7、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9、证人李某某、和某甲证言;9、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和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爆炸物品而予以非法储存,其行为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和某某经办案人员口头询问后主动交代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2公斤爆炸物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金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和国良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