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蔡松龙与蔡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松龙;蔡贤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871号原告:蔡松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世林。被告:蔡贤松。原告蔡松龙为与被告蔡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世林、被告蔡贤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松龙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蔡贤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蔡贤松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汇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补写借条误写为2012年10月28日。原告蔡松龙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蔡贤松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贤松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松龙与被告蔡贤松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蔡贤松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贤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松龙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蔡贤松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8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