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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1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古方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方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0237号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组织机构代码:20289782-1。法定代表人杨劲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海宾,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妙灵,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方伟,男,1984年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古方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宾、温妙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方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0年7月起一直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摊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一直拒交物管费和公摊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古方伟支付拖欠的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的物管费2777元,滞纳金833元,合计3610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公摊费合计320.79元(2010年58.38元,2011年131.16元,2012年13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现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古方伟支付物管费2777元,滞纳金200元;本案诉讼权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方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费时间无异议,但物管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随意有人进出,小区外垃圾倒进我方小区,小区乱停车辆,公共设施未进行使用,拒缴物管费,公摊费不应当费用一致,原告乱收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古方伟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路××栋××号房屋(建筑面积81.05平方米)的业主,该房屋位于××小区。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小区建设单位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A组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业委会成立为止,物业服务收费:住宅(自应接房日期起,由物业买受人承担的物业管理费用)1.1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含电梯费),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23日重庆市物价局出具的渝价(2011)××号重庆市物价局文件《重庆市物价局关于确定××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对××A组团的收费标准作出规定:住宅公共服务费包括物业费服务费建面每平方米0.5元,维修养护费建面每平方米0.25元,合计0.75元;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月票票价或次票票价收取电梯费:1、月票票价。按层计算:张/人10元(第三层)+0.30元×(N-3),N为楼层数;按人计算: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0元。2、次票票价:单上单下每人次0.30元,上下往返每人次0.50元。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入住××小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物业费2777元,并放弃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标准,要求按照低于该约定标准的方式进行计算,即采用拖欠物管费的30%计算滞纳金为833元,现自愿要求主张滞纳金200元。被告对欠缴的物管费时间及物管费计算标准每平方米1.05元无异议,但不认可滞纳金,并认为物管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小区存在随意有人进出,小区外垃圾倒进我方小区,小区乱停车辆,公共设施未进行使用等问题,故而拒缴物管费。对此原告认为,车库和厕所不属于原告的管理责任,并提交安保及清洁巡查签到记录,拟证明原告对小区清洁及安保尽到了相应义务。以上事实,有《××A组团前期服务合同》、渝价(2011)××号重庆市物价局文件、入住通知、业户收楼确认书、保安巡逻签到表,清洁记录表等证据,以及当双方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建设单位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A组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所属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虽认为原告未尽到相应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为2808.38元(1.05元/月/平方米×81.05平方米×33月),现原告自愿按照2777元主张,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物业费2777元。原告自愿在本案放弃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滞纳金部分,按照《××A组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现自愿要求主张滞纳金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777元、违约金200元,合计29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古方伟承担(因原告预交25元,由被告古方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5元,余下25元由古方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熊 帆人民陪审员  李肇富人民陪审员  罗选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