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申小党与泰州市九龙电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小党,泰州市九龙电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申小党。委托代理人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九龙电器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九龙镇引东村。法定代表人陈东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小党与被告泰州市九龙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小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宇、被告泰州市九龙电器厂委托代理人袁兴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小党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1997年9月12日下午5时生产过程中不幸发生事故,事故致原告左手除拇指外四指断落,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退休后从56周岁至70周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210元整,从71周岁至原告终身止每月支付人民币100元整”。上述协议后于1998年3月12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公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是依据当时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而现今日常生活所需已远远超出当时所约定的每月支付标准,此情况原告并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而此情况原、被告双方当时未作保留性条款进行约定,可以说是显失公平。原告就此待遇提高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未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即日起至原告70周岁止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待遇支付原告,70周岁之后按每月人民币800元的待遇支付原告,直至原告去世,如遇物价等各种因素的波动,再行调整;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泰州市九龙电器厂答辩称,原、被告间就原告的工伤待遇已于1998年2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且经公证,原告要撤销或变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在当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系统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未违反我国当时的法律,原告现主张增加没有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9月12日下午5时原告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左手除拇指外四指断落。1998年2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力所能及,安排其做门卫工作,每月甲方支付其人民币350元整至其55周岁退休为止。二、乙方退休后从56周岁至70周岁,每月甲方支付其人民币210元整,从71周岁至其终身止每月甲方支付其人民币100元整。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如发生其他任何事件均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从九八年一月起执行,随乙方的存在而存在,随乙方的生命终止而终止。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经公证后生效,双方共同遵守,违者承担违约金二万元。六、甲乙双方其它无争议。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镇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各执一份。1998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至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公证。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仲裁,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公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没有取得工伤认定证、伤残等级证,但已按当时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劳动者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起诉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告于1997年因工受伤,构成工伤,其与单位即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经协商已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就工伤赔偿已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次主张被告给予相关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小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灿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