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桃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267号邓达平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邓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谭家桥村。被告杨某,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株木谭村。委托代理人姚蘅桉,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跃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他与被告自结婚开始,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闹不休,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无端猜疑他,并曾因此于2012年将他的衣物烧掉,在2013年4月26日被告还因怀疑他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纵火点燃他的住房,后幸得邻里奋力扑救才将火扑灭。现在他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邓星宇由他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她并未纵火烧房子,且她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并未分居,故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1日生育男孩邓星宇。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但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小孩,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双方曾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应正确对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纠纷,相互谦让,相互包容,相互信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举证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跃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范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