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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文杰与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杰,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赵文杰,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夏文峻,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洪义方,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杰与被告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峻,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在其新疆南疆地区的地勘项目担任负责人岗位工作。聘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只支付原告4、5月份工资的一半,6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到目前为止,共欠原告劳动报酬33333元。2013年6月18日,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导致原告从勘探区域返回基地时负伤。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聘用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5、6三个月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共计33333元。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年薪的30%)。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并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新的聘用合同。新的聘用合同生效后,双方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自然终止。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新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工资由基础工资加项目工资构成,基础工资每年10万元,根据原告出勤情况,4、5月份工资已发,6月份工资为6111元,扣除被告所借原告的6140元,原告尚欠被告单位39元。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已于2013年6月22日离岗,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应予解除。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1、网络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信息。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2、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报酬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质证意见:因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实,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确实在2012年7月签署过聘用合同,但双方在2013年4月1日签署了新的聘用合同,原合同已终止。原告证据3、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或少支付的劳动报酬。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银行对帐单中五月份的数额8333元没有异议,对四月份的数额有异议,实际上支付给他的工资数额是7222元。原告证据4、劳动仲裁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副项目负责人,年工资为10万元,按12个月平均,所以月工资标准为8333元。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确认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的,不确认合同页数是否有更换。被告证据2、被告单位自己制作的考勤表三页及工资表八页,证明原告2013年4月份的出勤天数为26天,5月份出勤天数31天,6月份出勤22天,所以其工资4月份为7222元,5月份为8333元,6月份应发工资6111元(尚未发放)。原告质证意见:按劳动法规定考勤天数应有原告签字确认,工资表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只是写的转帐。被告证据3、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六枚,证明原告2013年4、5月份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1、只是有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如果是银行对帐单应有银行盖章。2、即使数字是真实的,也是只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动报酬,并没有支付全部。被告证据4、借据四枚,证明原告四次借款合计28700元,此借款是原告工作过程中所借的备用金,已经报帐冲抵了22560元,尚欠614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是追索劳动报酬,而这是欠款。前面两张借条说的是“借款”还是“领款”没说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甲方聘用乙方在技术部门担任地勘项目负责岗位工作。工资由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年收益2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为甲方约定向乙方支付年收益的30%。聘用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另外双方合同还约定,按照公司管理办法,乙方考核不合格,甲方可以根据公司制度扣发相应比例的工资。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在技术部门从事副项目负责岗位工作。工薪构成为:基础工资加项目工资。基础工资部分为人民币10万元,按12个月平均,于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项目工资按照乙方完成的,经甲方验收合格的货币工作量比例进行核算,根据年度综合验收结果一次性统一发放。甲方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额为甲方约定向乙方支付年收益的30%。同时双方合同还约定,按照公司管理办法,如乙方考核不合格,甲方可以根据公司制度扣发相应比例的工资。对于为什么签订了二份聘用合同,被告的解释是,原告原来是项目负责,经过半年的试用,发现其不胜任这份工作,所以由项目负责变更成副项目负责,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口头协商原合同废止。原告庭审中申请对2013年4月1日的聘用合同落款签字是否赵文杰所写及中间是否有换页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被告提交其单位制作的考勤表三页及工资表八页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六枚,证明原告2013年4月份的出勤天数为26天,5月份出勤天数31天,6月份出勤22天。原告4月份工资为7222元,5月份为8333元,6月份应发工资6111元,6月份工资尚未发放。现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据四枚,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借款合计28700元,已经报帐冲抵了22560元,尚欠6140元。原告曾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对前一份合同的聘用时间、负责的岗位工作、工资标准等均有变更,且第二份合同也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盖印。原告虽然对第二份合同落款签字是否赵文杰所写及中间是否有换页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当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故原、被告双方应当受其合意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的权利及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欠原告6月份工资6111元,应当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公司管理办法,如乙方考核不合格,甲方可以根据公司制度扣发相应比例的工资”,所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有一定的原因和理由,并非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给付赔偿金依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行以原告工资折抵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否欠被告款,需要双方提交相应的欠款单据并经对账后,确定具体数额,故关于欠款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要求按照年收益20万由被告支付工资,依据不足,一是变更后的合同规定基础工资为年薪10万元,二是关于项目工资,原告并未提交其已完成项目的证据以及验收合格的证据。现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予以解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二、被告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文杰工资6111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