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初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第339号原告孙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昕,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美丽、徐昕,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敏”;2003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国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6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孙敏、之子孙国鹏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如果原告放弃所有财产,同时给被告经济补偿120000元,原告的债务自行承担,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敏”;2003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国鹏”,现两子女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寒朱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潍坊市寒亭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宗,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2)寒朱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2012)寒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潍坊市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己把钱都花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4、2008年11月7日文江拉丝厂出具的销货凭证一份,证夫妻共同债务14995元。被告对该销货凭证无异议,承认是原、被告共同买的货。5、寒亭区朱里镇会泉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带有建房时间和土地使用者的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居住的两间房屋及原、被告居住的四间房屋系原告的父亲孙兆岩于1992年翻建,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后认为四间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财产。1999年8月29日,原、被告立了户,户主是孙某。2011年寒亭区国土资源局到村里测量房屋,该房屋确权到了孙某名下,该四间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被告手写记录的债务清单一份,证明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为供养孩子,共计借款34300元。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婚后感情基础,双方应对婚姻持谨慎态度,多为家庭及孩子成长着想,相互给对方机会,共同维系家庭的稳定,促进夫妻关系的改善。原告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宝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