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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乾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舒紫娟与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紫娟,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乾商初字第304号原告舒紫娟。被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原告舒紫娟与被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紫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瓦片,尚欠瓦片材料款人民币50131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0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4份及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瓦片材料款人民币50131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舒紫娟货款人民币5013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紫娟货款人民币501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7元,由被告建德市盛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显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