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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罗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罗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3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盛道伦。被告人罗某。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3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罗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罗某及辩护人盛道伦、张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罗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伙同“胖子”(身份不明)预谋为孕妇做B超非法胎儿性别鉴定以赚取费用。同年10月6日下午1时许,“胖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号街加油站附近,驾车将孕妇李某、杨某带至鹿城区广化街道上桥路附近与余某碰面,余某在收取二人4000元费用后将二人带至上桥路27号对面一出租房内,由罗某对李某、杨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2、同10月9日下午1时许,“胖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号街加油站附近,驾车将孕妇石某、张某、丁某带至鹿城区广化街道上桥路附近与余某碰面,余某在收取三人6000元费用后将三人带至上桥路27号对面一出租房内,由罗某对石某、张某、丁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余某系初次犯罪,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罗某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亦属从犯,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与“胖子”(身份不明)预谋为孕妇做B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找来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被告人罗某进行操作。同月6日,“胖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号街加油站附近接上孕妇李某、杨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上桥路附近与余某碰面。余某在收取每人人民币2000元后将二人带至其位于上桥路27号对面的出租房内,由罗某为李某、杨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后余某分给罗某人民币2000元。同月9日,“胖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号街加油站附近接上孕妇石某、张某、丁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上桥路附近与余某碰面。余某在收取每人人民币2000元后将三人带至上桥路27号出租房内,由罗某为石某、张某、丁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该出租房内查扣B超机一台,从余某身上查扣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余某、罗某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实施的上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事实。2、证人李某、杨某、石某、张某、丁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明一男子带领其与被告人余某碰面,余某收取费用后将其带至一出租房内,由被告人罗某对其进行胎儿性别鉴定。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B超机及部分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罗某均系被动到案。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罗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罗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结伙从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罗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及从犯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B超机一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余某、罗某分别退出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2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洁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