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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严小兰与李纪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兰,李纪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严小兰,女,1975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纪亮,男,1970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岭,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职工。原告严小兰与被告李纪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27日受理后,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于2013年09月27日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兰的委托代��人刘鹏,被告李纪亮及委托代理人朱明岭,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兰诉称,2013年08月27日15时许,被告李纪亮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王镇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原曹纯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严小兰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小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未找到目击证人,无交通监控录像,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李纪亮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李纪亮为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还查明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股滨州中心公司投有保险,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严小兰各项损失约计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严小兰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等总计3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由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纪亮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李纪亮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提前减速并按喇叭提醒,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撞到被告车辆上,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纪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102元,且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李纪亮的妻子进行护理。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被告李纪亮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予以证实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因涉诉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若无证据证实我公司承保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我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7日15时许,被告李纪亮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王镇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原曹纯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严小兰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小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双方当事人供述不一致,经调查访问,未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录像,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小兰在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3年08月27日-2013年10月07日),主要诊断伤情为右小腿皮肤裂伤、右足皮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218.69元。被告李纪亮为原���垫付住院医疗费用4800元。2013年09月27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513号鉴定结果报告:英克莱牌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67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原告严小兰。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李纪亮,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博公交证字(2013)第4227号1份,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513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身份证复印件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住院押金单据5张,保单复印件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依照《���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涉诉交通事故中原告严小兰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李纪亮驾驶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涉诉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且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由被告李纪亮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及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异议。因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该项主张及异议���院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桓台县骨伤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89.90元的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门诊费用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③关于被告李纪亮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102元。根据被告李纪亮提交的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及原告的认可,对被告李纪亮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纪亮主张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02元,因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及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酌定60日。因原告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403元(60天×90.05元/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无需护理。对于被告李纪亮主张由其妻子为原告护理,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李纪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马洪磊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692.05元(41天×90.05元/天×1人)。4、根据原告严小兰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7218.6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5403元;②护理费3692.05元;③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酌定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英克莱牌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67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813.7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小兰损失18713.74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00元,由被告李纪亮赔偿原告严小兰。因被告李纪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800元,故由原告严小兰返还被告李纪亮垫付款4700元,被告李纪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小兰损失18713.74元,原告严小兰取得上述赔偿款即返还被告李纪亮垫付款4700元;二、被告李纪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纪亮负担550元,原告严小兰负��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