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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周年清医疗损害赔偿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年清,四川省蓬安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7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年清,女,生于1937年7月10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周兴忠,男,生于1949年7月15日,汉族,务农,系周年清胞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蓬安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罗蓬,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周年清因与被申请人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年清申请再审称:1.周年清的伤残等级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评定为1-2级;2.周年清卧床不起长达3年半之久,需2人护理,现仍需1人护理,应按法定年限计算护理费;3.周年清出院后需长期服用甲钴安片及合生初元类营养药物等进行继续治疗,已实际支出4万余元,应按法定年限予以判赔;4.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周年清极大精神伤害,应判赔精神抚慰金10万元;5.家属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从2009年9月15日计算至本案终结;6.赔偿诉讼中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1000元,并退还周年清垫付的一审鉴定费1750元;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因错误鉴定,对周年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判赔。请求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依据应当是伤残等级而不是医疗事故等级。故周年清所提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评定其为1-2级伤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年清起诉所提护理费、一审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已予以判赔。周年清未提供二审判决上述费用不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对此所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二审判决已酌情判赔周年清出院后至2011年9月期间的费用。周年清提出其2011年9月以后已实际支出4万余元治疗费,人民法院应按法定年限予以判赔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周年清提出应判决赔偿其家属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的问题,属于其申请再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不是本案当事人,周年清所提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周年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年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代伍代理审判员  牟 琼代理审判员  郑 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军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