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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林文岳与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岳,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林文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旭海。被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琴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丹萍。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文岳与被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海、被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琴云、马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岳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因其承建的台州吉利汽车生产展示服务中心1、2#楼工程的需要,以其所设立的台州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木工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各一份。两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州吉利汽车生产展示服务中心1、2#楼工程,工程地址为路桥区路南街道杨戴村,原告所承包的是工程所需的全部脚手架及木工(模板)工程。其中脚手架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价款按56元/平方米结算,木工工程款按与混凝土接触面积31元/平方米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进场施工,按约履行了义务。经核算,原告完成脚手架总工程量为13289.32平方米,按协议约定的5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744201.92元。木工(模板)总工程量为22036.204平方米,按协议约定的单价31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683122.32元。施工中另增加工程有1#楼外架及构造柱26575元、2#楼坡道及柱脚计9450元,上述三项工程款合计为1463349.4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177050元,尚欠276299.42元未付。现要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6299.4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555元。被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双方审核确定,其中脚手架的工程量为9809.59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7050元,仅余工程款21000元未付;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结算时已列明应扣减工程款40380元;结算单列明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现付款时间尚未成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林文岳与被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所设立台州分公司吉利项目部签订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杨戴村台州吉利汽车生产展示服务中心1#、2#楼工程架子工、木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其中架子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9918.90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56元/平米结算价款,其中木工(模板)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3289.32平方米,按与混凝土接触面积31元/平米结算;合同另约定了工程付款进度及工程余款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除完成上述两项工程外,另增加了1#楼外架及构造柱、2#楼坡道及柱脚两项工程项目,且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工程含模板工程量22036.204平方米,单价31元/平米,金额为683122元,架子工工程量为9809.59平方米,单价56元/平米,金额为549337元,1#楼外架及构造柱工程价款为26575元、2#楼坡道及柱脚工程价款为9450元,合计1268484元。该结算清单另列出代扣费用12项,并由被告书写结算内容为:“1.此项结算总工程款为1268484元。2.由于乙方(原告)原因造成其他人为乙方做工及造成质量损失40380元,扣除2#楼搭架3×180=540。3.由于未竣工验收暂扣质量保证金5万元。4.本次应付款为1268484-已付1007050-40380-50000=171054元。5.由于政府领导协调13年春节前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6.整个工程款13年付完后还有贰万壹仟元整,此次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7.两项工程所有工人工资由林文岳自己处理如公司无关。”由原告对上述条款内容备注为:“吉利4S工程以结算同意飞龙结算1、3、4、5、7条款,第2条有争议,第6条保留权利”。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7055元。另查明,原告林文岳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工程核算单、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结算清单、本院对原告林文岳做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文岳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讼争工程虽尚未经竣工验收,但鉴于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工程总量、总价已进行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双方结算清单确定的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1268484元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1207055元,尚余61429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现原、被告争议焦点为结算清单内载明的代扣费用40380元是否应当在工程款内予以扣减。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各应扣减项目系被告自行造册,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亦缺乏扣除依据和计算标准,故不应计付,原告仅认可丢失安全帽及雨衣扣款1140元;对此,被告认为,各项代扣项目均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且在结算清单内已列明,故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浪费报告、点工单、付款明细、照片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并未经原告签字或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虽在结算清单内列明代扣费用一项,但原告在该结算清单中明确表示对该条款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代扣费用并未达成合意。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在工程款内扣减代扣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除原告自认应扣减的1140元外,对被告主张其他扣减项目及其金额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杨戴村台州吉利汽车生产展示服务中心1#、2#楼工程架子工、木工工程总额为人民币126848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1207055元及代扣费114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289元未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文岳工程款人民币60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依法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