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福仁与刘召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5年期间,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等人共同购买了数条船舶,原告累计出资1250000元,该些船舶均登记在案外人刘某名下,并由其承租,刘某向其他合伙人支付租金。2009年,案外人刘某开始拖欠租金,并私自将船舶变卖。经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结算,案外人刘某共计拖欠原告船舶价款及租金等共计1250000元。2012年10月6日,案外人刘某就上述欠款中的800000元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包括利息8万元,共计880000元,刘某承诺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底分期归还,被告为上述880000元欠款承担每月1万元的还款担保责任。后案外人刘某未返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4月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担保款70000元,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担保款。但此后被告未再承担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担保款7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已收到了被告妻子代付的20000元担保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款5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合作协议》及《船舶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由来的事实;2.借条一份,欠款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刘某拖欠原告800000元船舶价款、利息80000元及被告为案外人刘某每月还款金额中的10000元提供担保等事实;3.本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担保款70000元已经法院判决并已履行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1、2中均有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且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案外人刘某等13人共同出资购买船舶,各方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原告出资1250000元。协议约定合伙船舶浙普26536、浙普26009、浙普工2027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刘某名下,林龙128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案外人刘某为上述四艘船舶的承租人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等又签订《船舶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刘某承租林龙128、浙普26536、浙普26009、浙普工2027四艘船舶,并对承租的事宜进行约定。2011年5月2日,案外人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此款用于购买陈某某与刘某合作的船舶产权。原来陈某某股权减去捌拾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借期半年,如有困难再协商解决”。2012年10月6日,案外人刘某在原借条复印件的背面书写欠款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刘某欠陈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原2011.5.2写的借条),现本人承诺还款如下:在2011年10月14日前还伍万元(50000.00),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还叁万元正,以后每月从2012年11月开始月底前每还伍万元正,在2013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最终还款总额为(包括利息)共捌拾捌万元正,此条款由刘某某担保其中每月一万还款额”。案外人刘某在欠款还款承诺书中“欠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原告在借条复印件中签字并捺印,并注明:“此借条作废以后背为准”。此后,案外人刘某未返还原告欠款880000元,被告刘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5月8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甬海商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甬鄞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其为刘某担保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借款7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原告再次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案外人刘某未按约返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担保的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共计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追偿。被告在审理期间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5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华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