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溜门进入桐庐县分水镇玉华路48号被害人吕某租房内,窃得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人民币57元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27元。案发后,人民币57元退还给被害人吕某。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吕阿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