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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龚锡顺与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锡顺,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龚锡顺。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责人钱恒荣,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佳乃、袁梓绮(均受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龚锡顺诉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锡柴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锡顺、被告一汽锡柴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乃、袁梓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锡顺诉称:1995年左右,龚锡顺与一汽锡柴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是分公司经理,2003年,龚锡顺任一汽锡柴汽车销售副总经理,兼任一汽无锡苏南服务站站长,后厂部将龚锡顺调至马山汽车厂任职,由于其家中妻子患病,孩子小,困难多,到马山任职会加剧困难,于是延迟了到任时间。2003年11月,龚锡顺至马山报到,厂部领导将其工种换成了保管工,其在马山汽车厂工作16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合同和没有及时签订新合同。到2005年3月,龚锡顺只能被迫选择内退。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支付自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欠付的工资、奖金、补贴、损失等10万元;2.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原合同所应支付的赔偿金15万元。龚锡顺于2013年6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05年3月一汽锡柴和龚锡顺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请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请求支付从2003年6月至2013年6月所欠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损失和补贴共计60万元(不计入不包括中层干部的部门、厂部加奖和承包奖等项目);3.请求补交养老金66000元,补交公积金(住房)15万元,补交医疗金36000元。被告一汽锡柴厂辩称:1、双方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龚锡顺请求撤销无相应法律依据;2、2003年6月至2005年3月所欠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损失和补贴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汽锡柴厂也已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龚锡顺主张的2005年4月至2013年6月所欠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损失和补贴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3、龚锡顺关于补交养老金66000元、补交公积金(住房)15万元、补交医疗金36000元的诉请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汽锡柴厂在为龚锡顺办理退工退休手续时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龚锡顺于1970年3月进入一汽锡柴厂工作,双方于1995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995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岗位为分公司经理。200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约定:龚锡顺退养,一、退养起讫时间自2005年3月起至2013年6月(法定退休时间)止。二、退养待遇:1、生活费按照一汽锡柴厂字(2000)第7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2、增发补助费100元/月,至正常办理退休时取消。三、有关事项:1、内部退养职工在退养期间与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变,由原部门负责日常管理。2、内部退养职工不得从事侵犯本厂利益的职业。3、办理内部退养的职工,继续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保险费用,工龄连续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并重新核定退休工资,享受退休待遇。4、内退职工可以按照有关政策申请病退。5、内退职工应自觉遵守国家、工厂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龚锡顺自此退出工作岗位。2013年4月龚锡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一汽锡柴厂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未按劳动合同确定的应支付给分公司经理的工资、奖金、各项补贴、损失等项目合计10万元;2、支付违法解除原合同的赔偿金15万元;3、协商支付由此引起的今后退休工资每月减少约1000元左右造成的损失;4、协商支付多年来造成本人的精神损害、身体伤害和部分生活补贴费。2013年4月27日,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第1、2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时效,第3、4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013年5月20日,龚锡顺诉讼来院,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转正式立案。审理中,龚锡顺表示对于诉请的60万元,是因为一汽锡柴厂从2003年6月开始克扣其工资,因此以6万元/年的基数计算10年,并提供工资记录、住房公积金流水账、社保缴费记录,以证明厂方自2003年6月降低其工资待遇。对此一汽锡柴厂表示,厂方从2003年6月起为龚锡顺进行工作岗位调整,支付的工资奖金及各项补贴是按照新的工作岗位的标准,不存在欠付的情况。根据内退协议厂方于2005年3月开始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发放相应待遇,协议退养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所以厂方于2013年7月为龚锡顺办理了退休手续。审理中,一汽锡柴厂提供《关于未上岗人员安置分流实施意见》(一汽锡柴厂字2000第73号),上面载明:……2、内部退养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富余职工,可由本人申请,部门同意,厂部批准,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并签订退养协议。退养期间生活费按其本人正常退休金的80%计发,低于320元的予以补足。退养职工在退养期间继续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保险费用,工龄连续计算。退养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并重新核定退休工资,享受退休待遇。3.放假1、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十年(至当年12月31日止)工厂确实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可以安排放假,直至到达内部退养年龄,放假期间生活费按其本人正常退休金的70%计发,低于320元的予以补足……一汽锡柴厂并提供无锡市企业参保人员退休核定表一份,以证明厂方已为龚锡顺办理退休手续,龚锡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龚锡顺对此表示没有和厂方办理退休手续,但从2013年7月起每月有3490.2元打到其银行卡上。审理中,一汽锡柴厂又提供2003年7月28日任免决定及2003年10月24日职工内部调动介绍信各一份,其中任免决定载明:因工作需要,经党委研究,总经理聘任:龚锡顺同志为制造部汽改车间主任助理。职工内部调动介绍信载明:兹介绍龚锡顺同志(原汽销公司总经理助理)到你处任保管工,希接洽为荷。一汽锡柴厂以此证明对龚锡顺的岗位调整属于正常的工作岗位调整。龚锡顺对此表示未见过上述决定,当时只有口头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工资卡、劳动合同、住房公积金流水账、社保缴费记录、职工内部退养协议、快递详情单、任免决定、职工内部调动介绍信、无锡市企业参保人员退休核定表、《关于未上岗人员安置分流实施意见》(一汽锡柴厂字2000第73号)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05年3月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是否应予撤销,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份内部退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已实际按约履行,由一汽锡柴厂按月发放生活费,龚锡顺不再提供劳动,一直持续履行至龚锡顺达退休年龄,龚锡顺提出当时系被迫签订退养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就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另一方面,龚锡顺主张撤销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龚锡顺要求撤销退养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龚锡顺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龚锡顺属内退职工,且于2013年6月已达退休年龄,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龚锡顺要求支付从2003年6月至2013年6月所欠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损失和补贴共计60万元(不计入不包括中层干部的部门,厂部加奖和承包奖等项目)的请求,因时间段为2003年5月至2005年3月的诉请部分龚锡顺在签订退养协议时未提出,现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时间段为2005年4月至2013年6月的诉请部分,因龚锡顺在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后已实际按照退养协议享受工资待遇,且已不再提供劳动,故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龚锡顺要求一汽锡柴厂补交养老金6.6万元,补交公积金(住房)15万元,补交医疗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龚锡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龚锡顺负担。龚锡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 判 长  佘君红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王希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