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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付远与苗贯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远,苗贯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付远,女,汉族,生于1957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国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贯甫,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原告付远诉被告苗贯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云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贯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远诉称:2012年9月4日早上,原告在本人娘家家中正常活动,被外边跑来的一只藏獒扑倒在地咬伤,导致多处受伤,并咬伤原告等多人。后经报警,禹州市公安局出警后将该犬击毙。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该咬伤原告的藏獒系被告饲养。原告被咬伤后,被送到许昌市康缘手外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0多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但仍造成胳膊、大腿等多处皮肤和功能部分损失,经法医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因被告饲养动物没有妥善管理,致使该藏獒从外村跑到原告家中,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咬伤并导致原告伤残,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所养的藏獒咬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564.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苗贯甫缺席未答辩。原告付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1、原告身份证、2、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出生时间。二、3、2012年9月6日西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4人早上被藏獒咬伤。4、2013年1月9日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咬伤原告的藏獒主人是被告。三、5、2012年9月4日,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急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藏獒咬伤的伤害情况;6、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咬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7、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咬伤后住院66天;8、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病历一套,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9、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病人记账汇总表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情况。四、10、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住院期间医疗费13600.39元;11、许昌魏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注射疫苗及检验费用1920.50元;12、许昌市中医院、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等门诊收费票据十六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等门诊费用共计2877.1元。五、13、许昌市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因咬伤造成10级伤残;14、许昌市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三份,证明鉴定费1160元;被告苗贯甫缺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4日早上,原告付远在其娘家家中正常活动,被被告苗贯甫饲养的藏獒所咬伤,住院60多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但仍造成胳膊、大腿等多处皮肤和功能部分损失,经法医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有管理职责,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伤人的藏獒系被告苗贯甫饲养和管理,被告苗贯甫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被狗咬伤,对原告因被藏獒咬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七十八、七十九、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苗贯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564.50元。本案受理费228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苗贯甫承担,暂由原告付远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