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邯武路匝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邯武路匝道10KV建郭线5号线杆东2900CM处时与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邯钢汇达汽运公司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邯武路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建郭线5号线杆东2900CM处时与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刘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该事故民事部分已调解,由被告人刘某某和邯钢汇达汽运公司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薛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3)第T20121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0月31日8时许,刘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邯武路匝道10KV建郭线5号线杆东2900CM处时与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刘某某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肇事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二、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邯公交复字(2013)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3)第T20121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邯武路匝道10KV建郭线5号线杆东2900CM处。四、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此起事故受检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的轮胎花纹能够形成事故现场路面上的轮胎花纹痕迹。五、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薛某系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证明,薛某于2012年10月31日因车祸死亡。七、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为有效证件,该肇事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八、证人靳某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10月31日7时50分许,他驾驶冀D×××××号大客车沿邯武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联纺桥北侧匝道处时,看见有两辆邯钢的红色车头半挂车在他驾驶的车前方,并发现在他前方的第二辆半挂车轧着一个人,该半挂车的左后轮还向起跳了几下。随后他看到该路面上躺着的是一个女的,而且脑浆都出来了,旁边还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之后他开车超过前面的两辆半挂车时看到第一辆半挂车的挂车尾号为冀D×××××,第二辆半挂车的牌照号他没看清。九、证人张某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10月31日早上,她乘坐靳某驾驶的冀D×××××号大客车沿邯武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联纺桥北侧匝道处时,看见有两辆红色车头的半挂车在前方行驶,其中第二辆半挂车轧着一个人,该半挂车的左后轮还向起跳了几下就向前开走了。随后她看到该路面上躺着的是一个女的,而且脑浆都出来了,旁边还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十、证人魏某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10月31日7时30分许,他和刘某某各开一辆邯钢汇达车队的红色车头半挂车从董二庄村口的车队出发去邢台拉煤,他所驾驶半挂车牌号为冀D×××××、冀D×××××挂,刘某某驾驶的半挂车牌号他记不清了。当天刘某某驾车跟在他的车后面开到邯武路高架桥北侧匝道口转弯走了一段柴路后有一辆客车超过了他的车,之后他们开到北环路上时刘某某便从后面超过了他的车。他们到邢台后刘某某还问他是否看到在柴路上躺着个人,他说确实没看到。十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10月31日7时许,他和邯钢汇达汽运公司的同事魏某各开一辆半挂车从邯郸董二庄村出发去邢台拉煤,他开车跟在魏某的车后面。他当时所开半挂车的车号为冀D×××××、冀D×××××挂号,魏某所开半挂车的车号他记不清了。当他们开车到邯武路匝道处转弯行驶了一会儿后,魏某的车在他前面开过事发地点时并未发现有人躺在地上,但他所驾驶的车辆紧跟着开过来后便从反光镜看到有一个人躺在他的车旁边。他当时因为害怕就没停车,随即便开车往邢台拉煤了。十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取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证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和邯钢汇达汽运公司与被害人薛某近亲属就该起交通事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和邯钢汇达汽运公司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薛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000元,其中邯钢汇达汽运公司代刘某某赔偿585000元,邯钢汇达公司赔偿315000元,刘某某自行赔偿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十三、被告人刘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2、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