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二终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朝阳旭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子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二终字第0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中山大街一段35号。法定代表人宋青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振,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燕都新城**号楼*单元***室。上诉人朝阳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3)朝龙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子振于2010年5月份购买了被告朝阳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燕都新城12号楼5单元502室楼房一套,2011年5月份,原告装修完毕后入住。2011年6月14日,被告为原告补发了购房发票。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三,原告楼上602室房屋的暖气冻裂,漏水将原告家浸泡,造成原告家墙壁、地板等多处受损。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未果,原告由此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所受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辽新华鉴字(2013)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8,838.89元。原告由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法院明确了举证责任后,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告楼上602室房屋在事发时已经售出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602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因被告对其未出售的楼房未尽到安全谨慎的管理义务,造成暖气冻裂,漏水流入原告家中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作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淹物品重新修复费用、鉴定费等合计10838.8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朝阳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振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合计10,838.8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朝阳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是上诉人一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引用该鉴定结论,未对重新鉴定申请进行答复。二是被上诉人房屋在质保期间,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关于本案602室房屋属于何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发票、照片、录音资料、辽新华鉴字(2013)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或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用原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由建筑商承担赔偿责任及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楼上房屋权属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对所建房屋享有所有权,有义务证明其房屋是否出售,被上诉人作为购房者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朝阳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崇文审 判 员 沈春义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