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翟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曾用名翟某乙,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甲来到某某广场附近公交站牌处,见被害人乔某某正在等27路公交车,遂紧随其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乔某某放于外衣口袋的TCL牌黑屏直板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2013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甲来到某某学院对面寻找盗窃目标,见被害人赵某某外衣口袋张着,遂趁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赵某某HTC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逃离后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甲来到某某广场附近公交站牌处,见被害人乔某某正在等27路公交车,遂紧随其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乔某某放于外衣口袋的TCL牌黑屏直板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2013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甲来到某某学院对面寻找盗窃目标,见被害人赵某某外衣口袋张着,遂趁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赵某某HTC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逃离后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被害人乔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14日止)。二、TCL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依法发还给涉案被害人。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雨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雨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