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登攀与江国鹏、王伟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攀,江国鹏,王伟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658号原告杨登攀,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国鹏,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旭,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登攀诉被告江国鹏、王伟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攀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江国鹏的委托代理人夏现超、被告王伟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攀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江国鹏作为借款人向我借款共计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的有利息、担保范围以及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等,被告王伟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依法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我借款60000元及损失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国鹏辩称:借款属于事实,但是现在被告江国鹏发生交通事故,正在住院,无法立即偿还,请求法庭在合适的情况宽限几个月,到时候把钱还上。对于担保人王伟旭不应当偿还主要债务。被告王伟旭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今年做生意一直赔,实在没能力偿还,请求法庭宽限几个月,等借款人来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合法;2、应否准予被告延期还款。原告杨登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违约书一份及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国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江国鹏于2013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现在还没有脱离危险。被告王伟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所约定的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以及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超过十日,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十利率支付利息。该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国鹏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江国鹏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伟旭为其担保。双方在借款时,签订有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5%,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本金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按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的同时,被告江国鹏、王伟旭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并在借条上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超过十日,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十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国鹏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1月29日,下欠本息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0000元及损失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江国鹏借原告60000元未还,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江国鹏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国鹏偿还所借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明确约定了两年的担保期间,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向其提起诉讼,被告王伟旭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国鹏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诉求,结合本案属民间借贷案件的属性,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是其应得到而没有得到的利息。因原、被告所约定的月息5%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江国鹏已付息至2012年11月29日,应自2012年11月30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为实际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江国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判决的履行期可以适当延长至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国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登攀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王伟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攀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江国鹏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