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4)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坤,王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清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李海坤,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振华东街50号内2楼1单元102身份证号372424195610100537。被执行人王永,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清河县城三羊街京泰农资门市部,身份证号13053419830416811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清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王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56,500元的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清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没有按时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海坤可持本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再次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同彬审判员 董甲双审判员 刘庆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保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