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合肥新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位于本市庐阳区亳州路天庆大厦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8787的民生银行通宝分期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3月开始,王某甲采取透支消费的方式,在本市瑶海区鑫品建材经营部、包河区徽丰数码产品经营部、科讯数码经营部、信源通讯经营部等处使用该卡,但未按期足额还款。2012年10月起,民生银行通过王某甲所留联系方式多次向王某甲催收欠款,王某甲接到催收通知后表示还款但均未还款。截至2013年6月4日,王某甲已透支银行本金和利息共计62128.61元(其中本金49823.37元、利息等费用12305.2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未归还。2013年6月4日,民生银行通过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长江东路美博快捷酒店212房间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甲向银行归还了上述全部透支的本息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预交罚金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余某的证言笔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执照等书证、涉案信用卡信息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信息及清单、户籍信息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有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金额计49823.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已归还所透支的全部本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