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李周太诉被告陈文华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太,陈文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李周太,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文华,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原告李周太诉被告陈文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周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文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发出查找公告���确无其下落,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周太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该与被告共同出资在大新县揽圩乡屯门屯砍伐1785亩桉树林,现砍伐已结束,2013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450元。被告约定在2013年元宵节付给,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7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完工后第二天结账;2、《欠条》;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并保证在元宵节还清;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73450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证:原提交的证据1、2均为书证原件,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案外人农金伟、何凡为甲方,本案原告李周太、被告陈文华为乙方,双方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共同砍伐大新县揽圩乡屯门屯1785亩桉树林,经营风险、利润双方各占50%。合伙的分工是农金伟负责出纳,何凡负责办证,被告负责出卖木头,原告主管日常事务并协助管理账目。2012年5月砍伐结束,经各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投入该项目的本金和利润共计73450元。2013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大新屯门工地结帐清楚,应欠李周太柒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正(73450.00元)。今年应能在元宵节付给”。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本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合伙终止后,经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所得73450元。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华向原告李周太支付欠款43450元。案件受理费1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华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心宽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人民陪审员 黎 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文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