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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9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南二街汽车三队对面的王某某家中盗窃金牛卡一张,后到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河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分两次取走卡内现金19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受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苗春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夏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