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煜、赖巧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煜,赖巧红,刘永春,杨冬梅,王国兵,朱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45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季更强。委托代理人:楼入铭。被告:王国煜。被告:赖巧红。被告:刘永春。被告:杨冬梅。被告:王国兵。被告:朱春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煜、赖巧红、刘永春、杨冬梅、王国兵、朱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更强、楼入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煜、赖巧红、刘永春、杨冬梅、王国兵、朱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王国煜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1万元整,约定分三期归还,第一期到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第二期到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26万元;第三期到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上述月利率均为5.488‰,用途为建房,并由被告刘永春、杨冬梅、王国兵、朱春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赖巧红系王国煜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利率按年调整,一年一定。月利率按国家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7.61%,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计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如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现两期已到期,但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且第三期贷款已欠息3943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已归还本金50000元,现仍欠贷款本金760000元及利、罚息108614.97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煜、赖巧红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罚息108614.97元,共计868614.97元(已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2日,并要求利、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刘永春、杨冬梅、王国兵、朱春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王国煜、赖巧红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罚息79637.2元,共计589637.2元(已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并要求利、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王国煜、赖巧红、刘永春、杨冬梅、王国兵、朱春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王国煜向原告借款81万元整以及双方为此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刘永春、杨冬梅、王国兵、朱春香对被告王国煜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王国煜81万元整借款。证据四:欠息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被告王国煜、赖巧红、刘永春、杨冬梅、王国兵、朱春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王国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万元,原告与被告王国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国煜发放借款人民币81万元。约定借款分三期归还,第一期到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第二期到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26万元;第三期到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计算,月利率按国家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7.61%,月利率为5.488‰。并约定借款利率按年调整,一年一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计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同时约定被告王国煜逾期归还借款的,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刘永春、杨冬梅、王国兵、朱春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王国煜应返还原告的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法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国煜发放了借款人民币81万元。被告王国煜于2011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9624.06元;于2013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80375.94元。被告王国煜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部分利、罚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未予归还。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国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及利、罚息人民币79637.2元。被告刘永春、杨冬梅、王国兵、朱春香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未向原告代为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国煜与被告赖巧红于1999年1月18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王国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及利、罚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国煜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罚息。上述债务系被告王国煜、赖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王国煜、赖巧红共同向原告偿还。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永春、杨冬梅、王国兵、朱春香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煜、赖巧红、刘永春、杨冬梅、王国兵、朱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煜、赖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人民币79637.2元(利、罚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永春、杨冬梅、王国兵、朱春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被告王国煜、赖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6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