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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珍、关红霞、卞艳茹、孙红梅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南县分公司、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关红霞,卞艳茹,孙红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南县分公司,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张珍,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关红霞,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卞艳茹,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红梅,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南县分公司。住所地:汝宁镇中心大街。负责人朱俊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玉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科路经三路金城国际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赵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珍、关红霞、卞艳茹、孙红梅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南县分公司(下称被告网络公司)、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百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关红霞、卞艳茹、孙红梅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网络公司员工,被告网络公司为了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规,与被告百硕公司串通,采取欺骗手段让原告与百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百硕公司以业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原告到网络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合同。按照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向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豫劳人仲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后汝南县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委继续受理,仲裁委仍未受理。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来院。请求: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张珍35460元,关红霞25440元,卞艳茹20340元,孙红梅315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张珍27000元,关红霞18000元,卞艳茹15000元,孙红梅2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的工资(每人各27000元)。被告网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四原告以派遣用工形式在本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份,因本次纠纷本公司已与每个原告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从此不再相互追究。与被告百硕公司签订外包协议属实,但双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是依照法律规定签订的,不论是派遣,还是其他务工形式,现在四原告均不在本公司工作,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硕公司辩称,1、四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但本公司与被告网通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2、本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并没未与四原告解除合同;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网通公司对四原告已经支付补偿金,不存在再次追要;5、2012年2月辞退之后四原告并没有上班,与本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珍于2003年8月至2010年在被告网通公司工作,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百硕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以派遣形式到被告网通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份。原告关红霞于2008年至2010年在被告网通公司工作,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百硕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以派遣形式到被告网通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份。原告卞艳霞于2004年至2010年在被告网通公司工作,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百硕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以派遣形式到被告网通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份。原告孙红梅于2008年至2010年在被告网通公司工作,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百硕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以派遣形式到被告网通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份。2010年12月15日,被告百硕公司与被告网通公司签订一份外包协议,载明:网通公司(甲方)与百硕公司(乙方)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签订业务外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承包业务所需的业务软件平台硬件设施及办公室环境和现场管理办公场地;(2)甲方参与乙方对集团客户拓展业务人员的业绩考核管理工作;(3)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集团客户拓展的业务人员,负责招聘集团客户拓展业务人员的日常人事管理,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等手续,根据当地劳动部门的要求,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自行负担经营成本与风险;(4)甲方按照乙方发展的用户营业收入的8%结合拓展集团客户业务的质量与乙方进行结算,甲乙双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结算;(5)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甲方支付年外包的20%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15日业务外包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须同业务外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详细内容由乙方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政策设计;(2)凡涉及乙方外包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乙方保证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甲方;(2)乙方以甲方考核结果为标准确定其业务人员的工资、报酬;(3)每月20日前,乙方将上月集团客户拓展业务外包费确认书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后传真至甲方,集团客户拓展业务外包费用确认书包括以下内容:上月集团客户拓展业务所产生用户的收入、外包人员的总人数、工资总额、管理费、税金、社会保险缴费额等。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正规业务外包费发票,并在2日内送达甲方;(4)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外包费用后,2日内为外包人员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各项费用等项目的详单。2010年12月1日,被告百硕公司(甲方)分别与四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合同于2010年12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1月31日是止,本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3、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网通公司客户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所在岗位技能和工作要求标准;4、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工资制度;5、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工伤);6、本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后被告百硕公司于2012年2月通知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于同年2月份,但对四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没有向社保部门进行交纳。2012年4月6日,四原告向汝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网通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支付2008年1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向四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日,汝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对四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后四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同年12月3日,四原告(乙方)与被告网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是:鉴于甲方与百硕公司业务外包协议已到期,没有再签订新协议。为体现和谐关系,网通公司对百硕公司派驻网通公司的劳务工给予经济补偿金每人3000元。乙方签字领到补偿金后,双方不再以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012年12月4日四原告分别领取被告��通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3年3月21日,四原告分别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汝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28日,汝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3)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所申请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汝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管辖区域为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2012年5月23日,本院向汝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司法建议,认为汝南是四原告提供劳动的所在地,应视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告知张珍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汝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仍未受理劳动仲裁。双方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要求落实其相关劳动待遇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是否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四原告与被告网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四原告的主张,2010年之前,分别与被告网通公司存在四年、六年、七年的用工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为四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为此,四原告于2012年4月向汝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网通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四原告以没有与网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撤回劳动仲裁申请。2012年12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四原告分别领取补偿金3000元,双方不再以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010年之前,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什么样的用工形式,均以双方自愿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该协议有民事权���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履行完毕,四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网通公司为其补交2010年之前的社会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网通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四原告与被告百硕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系人才派遣,即称为人才租赁关系。是指派遣公司根据用人单位的需求通过招聘筛选后将合格的员工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不需要设立专门人员、机构对派遣人员进行具体繁琐的人力资源管理。这些人员的聘用、档案接转、流动手续办理、户口落实、各类社会保障建立及缴纳等诸多人力资源管理事务性工作由劳动派遣组织负责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及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四原告与被告百硕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存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即是用工关系。后四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2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的规定,被告百硕公司没有为四原告交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违反了上述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请求其交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硕公司以与被告网通公司签订有业��外包协议,约定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金应由被告网通公司于每月的20日前以确认书的形式向其支付为由,认为被告网通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四原告的社会保险金,故应由被告网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业务外包协议,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属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百硕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四原告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四原告相应的赔偿金。2012年12月3日,四原告与被告网通公司达成经济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再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张珍、关红霞、卞艳茹、孙红梅交纳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金(数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二、驳回原告张珍、关红霞、卞艳茹、孙红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代理审判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