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执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士兰借款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松乾,陈士兰,李青,王文涛,赵忠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182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中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松乾,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陈士兰,女,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李青,男,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王文涛,男,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赵忠全,男,汉族,农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9日已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松乾、陈士兰、李青、王文涛、赵忠全及其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而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送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爱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安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