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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钟某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罗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钟某余,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现在长沙市新开铺。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英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被告钟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季相识,2013年1月4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30日生育女儿钟某娜。因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与其同居并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但无所事事,而且还吸食毒品,对此,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听,反而四处借钱吸毒。此间,原告帮其偿还了所借的高利贷25000元,为了让被告能够改邪归正,原告的父母筹借了60000元给其做生意,但因被告染上了吸毒恶习,经营倒闭。在原告哺乳期间,被告继续吸毒,于2013年9月10日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道县公安局查获,认定为“已吸食毒品严重成瘾”,后被决定送至永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二年,现转至长沙市新开铺戒毒所。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另外,被告隐瞒其2007年底曾因盗窃被判刑1年6个月,2007年初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被告的吸毒等不良恶习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为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双方协商抚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罗某的身份证及其女儿钟某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此二人的身份信息;3、道县公安局上关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曾多次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4、道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被强制戒毒两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钟某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钟某余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均无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钟某余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夏季相识,随后同居,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30日生育女儿钟某娜。被告有吸食毒史,2007年1月15因吸食、注射毒品,被道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3年9月10日又因吸食、注射毒品案,被道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现以钟喜余的名义在长沙市新开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严重吸毒的恶习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也使家庭生活失去了支撑和依靠。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婚前有吸毒史,婚后不珍惜家庭,在原告产后不久的哺乳期间,依仍吸食、注射毒品海咯因,可见毒瘾之严重。因被告的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不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也使婚后不久的家庭生活上失去了支撑和依靠;因被告的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原告强烈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情形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正置哺乳期,双方婚生女儿钟某娜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戒毒期满次日起承担女儿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诉请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余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钟某娜由原告罗某抚养成年,被告钟某余自强制隔离戒毒期满次日起,每月给付女儿钟某娜抚养费400元至成年止;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月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英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