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月27日,小学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4日,小学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本院受理的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3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某甲。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后不久,二人都到外地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二人矛盾逐渐加剧。由于被告不改其恶习,导致夫妻之间隔阂不断加深,吵架也越来越频繁。2010年6月,二人贷款投资经营洗车店,被告成天还是不思进取,且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在洗车店工作时不小心将水泥清洗剂喷洒在工作台上,被告因此就殴打了原告。当日,原告回了娘家,在父亲的劝说下,第三天原告就回了家。原告回家后的当天,被告酒后滋事,砸坏家具,辱骂原告,原告从此就离开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经过慎重考虑,原告认为多年来被告不但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还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希望,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属实。平时我们夫妻关系尚好。今年11月20日,原告在洗车店工作时将水泥清洗剂喷洒在工作台上,为此我们发生争吵,我殴打了原告。原告第三天回家后,当天我喝醉了,把梳妆台登了几脚,可能还和原告有过争吵,也记不清了。原告从此就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对此,我今天当面向原告道歉,保证以后再不喝酒,好好对待原告,现在孩子尚小,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机会,回家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户口簿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9月20日生一女孩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酗酒等家务琐事双方时有矛盾,被告酒后滋事,甚至殴打原告,使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在其经营的洗车店工作时不小心将水泥清洗剂喷洒在工作台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离家三天后回家。当天被告酒后滋事,又和原告争吵。原告从此就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当面向原告道歉,保证以后再不喝酒,好好对待原告,希望原告能再给一次和好机会,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共同生活多年的夫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也没有法定的离婚情形;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确有和好诚意,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间矛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