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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赵善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善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善龙,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龙化准,天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善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善龙及其辩护人龙化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21时50分许,在天等县新车站红绿灯路口附近,被告人赵善龙驾驶桂14-813**多功能拖拉机与零某驾驶的桂FLW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FLW2**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晚,民警依法将赵善龙带至天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善龙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善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善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善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赵善龙系初犯、偶犯,并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案发后,被告人赵善龙已对被害人零某进行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赵善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赵善龙酒后驾驶桂14-813**多功能拖拉机由天等县龙茗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天等县新车站红绿灯路口附近时,与零某驾驶的桂FLW2**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FLW2**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晚,天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将赵善龙带至天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2013年10月1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化检字第1943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赵善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2013年10月17日,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善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零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9日经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赵善龙与零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赵善龙赔偿桂FLW2**小轿车损坏的修复费用(以修理行业提供的发票额为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善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零某的证言,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吹气相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化检字第1943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人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天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被告人赵善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善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善龙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善龙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赵善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善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闭伟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