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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丘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06-05

案件名称

李序文与李培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序文;李培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丘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李序文,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生,福建省清流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仕龙、李祥,云南圆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培安,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生,住丘北县。 原告李序文与被告李培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序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仕龙、李祥,被告李培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序文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售一台福田雷沃装载机FL956F(出厂编号:9F608565H)给被告,总价款为12.8万,由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前付6万元,2012年2月付2.3万,2012年3月付2.3万,2012年4月付2.2万。原告依约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依约支付价款,之后经原告催要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尚有11.8万元未支付。2013年4月22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承诺“5个月内(即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如履行期届满尚未支付,本人自愿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李序文主张此费用的全部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款项11.8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装载机款项11.8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损失和逾期付款损失3.68万元。 被告李培安答辩称,因为自己资金周转困难,现确实欠原告李序文装载机转让款11.8万元,但认为利息应该从2013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 庭审中,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李序文向本院提供了转让协议一份、欠条二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装载机,价款12.8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1月20日支付6万元,2012年2月支付2.3万元,2012年3月支付2.3万,2012年4月支付2.2万。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重新承诺5个月内(即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 经质证,被告李培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培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福田雷沃装载机FL956F(出厂编号:9F608565H)出售给被告,总价为12.8万。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前支付6万元,余款分三个月付清,即2012年2月付2.3万,2012年3月付2.3万,2012年4月付2.2万。原告依约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尚有11.8万元未支付。2013年4月22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承诺“5个月内(即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如履行期届满尚未支付,本人自愿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李序文主张此费用的全部损失)”。被告至今尚有11.8万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条具有合同性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培安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赔还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李培安就应依约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1.8万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虽然在2011年11月3日出具了一张欠条,但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约定,利息应该从重新达成的还款期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利息应该从2013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年利率)来计算,利息应为1,689元(11.8万×5.6%÷360天×92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培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装载机价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1,689元给原告李序文; 二、驳回原告李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计1,698元,由被告李培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蒋 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文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