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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和民初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沈冲与沈建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沈冲,沈建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和民初字第0847号原告:张沈冲。委托代理人:吴斌。委托代理人:张凯丰。被告:沈建兵。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宜。委托代理人:黄莉淦、陈李华。原告张沈冲与被告沈建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沈建兵及被告南通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华、黄莉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沈冲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建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住院69天,共花去医药费219473.99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沈建兵驾驶的苏F×××××号轿车参加了被告南通天平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9076.67元,其中被告南通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建兵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南通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F×××××号轿车参加了其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6时25分许,原告张沈冲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寅阳镇寅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江寅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沿江线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被告沈建兵驾驶的注册登记其本人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跌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花去住院医药费3386.19元、担架费80元,后于当日转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住院医药费59812.87元、门诊检查费61.2元。经该院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后又因治病所需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8624.86元、门诊检查费8.5元。后原告又分别于3月22日、4月13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住院医疗费用31340.5元和11370.30元。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出院后由其亲戚护理,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定期复查。此后,原告先后花去复查费用共计4030.3元。2013年4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3)第9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沈冲与被告沈建兵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9月27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构成四级、八级、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2013年9月1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年;营养时间为120天;无明确后续治疗项目。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353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沈建兵先行赔付原告10500元,因双方就进一步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父亲茅维初生于1937年5月24日,母亲陆品芳生于1934年8月8日,均健在。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事发之前,原告一直在苏州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沈建兵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苏F×××××号轿车参加了被告南通天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单号分别为2407080010512004713、240708001082004743,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含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保单复印件等书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建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建兵驾驶的苏F×××××号轿车参加了被告南通天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南通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南通天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沈建兵按责予以赔付。对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达不到四级伤残且鉴定时间过早,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首先,该鉴定系双方协商确定;其次,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相关的说明,对相应笔误予以了更正;第三,本院经咨询专业人士,该鉴定结论准确合理,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被告辩称牙齿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目前无明确后续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牙齿费用暂不予采纳,如若以后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核票据,原告的医药费为158714.72元(含担架费80元)。2、营养1200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1242元(69天*18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104.4元/天(38124元/年÷365天)计算。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9月1日,即为18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731.6元(104.4元/天*189天)。3、护理费,因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故原告主张适用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年(365天/年*2年=730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940元【(730天+69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经鉴定构成四级、八级、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9219.6元(29677元/年*20年*74%)。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且均已年满75周岁,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故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11.75元(8655元/年*5年*74%÷4*2),计入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含救护车费)。8、车损,经定损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等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58714.7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误工费19731.6元、护理费47940元、残疾赔偿金455231.35(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200元,合计701759.67元,由被告南通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南通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计290279.84元,其余由原告自理。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南通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共计411479.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沈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1479.84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沈建兵10500元,支付给原告40097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建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元,鉴定费用3530元,合计5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845元,原告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