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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名山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代英诉被告黄亮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名山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陈代英,女,生于1964年4月1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城东乡。被告黄亮,男,生于1981年12月30日,汉族,住邛崃市临邛镇。原告陈代英诉被告黄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英、被告黄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相邻而居,因被告母亲经常干涉原告说话和教育娃娃,双方经常吵架,两家关系一直不好。2012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过吵架;同年4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出门碰见被告母亲,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母亲跑进新楼家属房,随后被告突然从该楼房手拿棒棒冲到原告面前,对原告背部、腰部、手臂及大腿一阵乱打,将原告打得无法站立。此后,原告报警,被告知先治疗后处理。原告当天到名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次日到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被打伤后在家卧床休养10日,三个月无法正常劳动,至今未痊愈,需继续治疗。综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196.73元、护理费637.8元、误工费5740.2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31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陈代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天全中医医院门诊病情证明、雅安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门诊票据7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4、收据6张,证明原告在药店购药支出;5、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百丈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且原告曾报警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28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黄亮辩称:当天早上我在睡觉,听到原告骂我娃娃和老婆,于是就下楼和她理论,结果原告突然扑过来,我们就发生了拉扯;我把她推开后就回家了,单位同事都看见的,中间也就只有几分钟时间。原告是否报警我不清楚,我没有责任。被告黄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刘杰出庭作证,证人刘杰证言:事发当天,我在办公室突然听到很吵,有女人骂人的声音,我出来后看到原、被告两人在拉扯,于是我和另一个同事把被告拉开,拉开后原告还在骂人;首先听到的是原告吵闹的声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提出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发表其他意见;认为证据6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国家相关部门颁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门诊票据票号F713767465、C991337692、C990506665为重复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门诊票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治疗事实及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能与本案事实相印证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证人刘杰的证言与被告所述一致,结合原告伤情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代英与被告黄亮系邻居,均住在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玉溪河管理站家属宿舍。2012年4月1日8时许,原告陈代英外出时与被告家人发生口角,被告黄亮在家中听见后,逐下楼理论。被告黄亮下楼后发现是原告陈代英在骂自己的家人,双方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抓扯,致使原告受伤。在单位同事将双方拉开结束抓扯后,原告向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百丈派出所报警。纠纷当天,原告陈代英前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因已是下班时间未能进行X片诊断,也未进行治疗。2012年4月2日,原告到雅安市天全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持续治疗至2013年2月21日,支出医疗费3059.7元;其间,天全县中医医院于2012年8月11日出具门诊病情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伤。原告在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于2012年5月25日到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3月15日,支出医疗费336.93元;于2012年5月28日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4元;于2012年5月23日到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至2012年5月24日,支出医疗费92元;于2012年4月10日到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7元;于2013年3月16日到雅安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3月31日,支出医疗费366.7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代英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理应和睦相处。在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时,应当互谅互让,理性处理;但双方均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相互抓扯,致使原告陈代英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因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882.43元、交通费63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继续治疗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陈代英2256.70元;二、驳回原告陈代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由原告陈代英负担132元,被告黄亮负担133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潇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