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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福存与杨青荣、杨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存,杨青荣,杨怀芳,夏振昌,杜宪桂,俞正运,杨尚申,刘全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770号原告李福存,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青荣,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怀芳,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振昌,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宪桂,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俞正运,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杨尚申,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全昌,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李福存与被告杨青荣、杨怀芳、夏振昌、杜宪桂、俞正运、杨尚申、刘全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荣、杨怀芳、夏振昌、杜宪桂、俞正运、杨尚申、刘全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存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杨青荣向我借款24万元,并由杨怀芳、夏振昌、杜宪桂、俞正运、杨尚申、刘全昌担保,约定期限2个月,利息月息3%,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我实现权益的费用。被告杨青荣未答辩。被告杨怀芳未答辩。被告夏振昌未答辩。被告杜宪桂未答辩。被告杨尚申未答辩。被告俞正运未答辩。被告刘全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杨青荣从原告李福存处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月利率3%。被告杨怀芳、夏振昌、杜宪桂、俞正运、杨尚申、刘全昌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李福存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杨青荣和被告杨怀芳、夏振昌、杜宪桂、俞正运、杨尚申、刘全昌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后签字,该借据与连带的保证人的署名书写在一页上面。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支、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青荣从原告李福存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杨青荣即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杨怀芳、夏振昌、杜宪桂、俞正运、杨尚申、刘全昌自愿为被告杨青荣向原告就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怀芳、夏振昌、杜宪桂、俞正运、杨尚申、刘全昌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李福存之起诉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杨怀芳、夏振昌、杜宪桂、俞正运、杨尚申、刘全昌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明显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杨青荣、杨怀芳、夏振昌、杜宪桂、俞正运、杨尚申、刘全昌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杨青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怀芳、夏振昌、杜宪桂、俞正运、杨尚申、刘全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怀芳、夏振昌、杜宪桂、俞正运、杨尚申、刘全昌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青荣追偿,也可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