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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性格不同,尤其是被告对我隐瞒了婚史和年龄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有矛盾是事实,因为婚后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可能引发了矛盾,如果与父母要分开居住的话,矛盾有可能化解,为此去年我们已经在天元棠樾湖居以按揭商业贷款形式购买2室2厅住房一套,今年六月份交房子钥匙。为了和原告结婚,我向其隐瞒自己的婚史和年龄,我觉得自己的行为不对。我们结婚近十年了,生育有儿子张某某也六岁了,所以夫妻间的矛盾还能解决,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证据照片(五张)一组,证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因琐事殴打过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当时原告对我有言语侮辱,我一气之下打的。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自己的婚史和年龄,2005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0月27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7日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3年11月1日原告从家里搬出后租住于金雅都小区。2013年12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金鑫步行街43平方米多的门面房一间、天元棠樾湖居2室2厅103平方米住房一套、雨燕小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房贷约24万,装修款、房屋契税、大修基金合计约6.7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关心支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被告虽婚前有欺骗原告的行为,但婚后原告对被告给予了一定的谅解,并于2007年10月27日婚生儿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近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倍加珍惜。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