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白清耀与郭二荣、赵文秀、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清耀,郭二荣,赵文秀,张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848号原告白清耀,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建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二荣(曾用名郭常兵),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曾宪慰,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秀,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曾宪慰,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钧,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曾宪慰,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清耀与被告郭二荣、赵文秀、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清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雄、被告郭二荣、赵文秀、张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清耀诉称,我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郭二荣、赵文秀因买卖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张钧作担保向我借款5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后我们约定如按期还款,借款不计利息,不能按期还款按月利率4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二荣、赵文秀未能偿还借款,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郭二荣、赵文秀返还借款54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利率0.66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郭二荣、赵文秀辩称,我们向原告白清耀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借款数额为500000元,月利率4分。原告白清耀提供借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20000元,实际提供借款480000元。2013年1月15日我们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结算,加上2个月利息40000元,连本带利共计540000元,我们给原告白清耀出具540000元借条,并由被告张钧作担保。应该按实际借款480000元返还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钧辩称,被告郭二荣、赵文秀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郭二荣、赵文秀、张钧向原告白清耀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清耀现金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借款日期从2013年元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此款已收到)/借款人:郭二荣/赵文秀/担保人:张钧/借款日期:2013年元月15日”。庭审中,原告白清耀认可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提供借款时只给付480000元借款,请求从2012年9月10日起以本金4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0.665%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同意从2012年9月10日起以本金4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0.665%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计算无争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双方认可的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钧与原告白清耀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白清耀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二荣、赵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白清耀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0.66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钧对被告郭二荣、赵文秀以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7元,由被告郭二荣、赵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景智审 判 员 赵介铭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彦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