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农业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洪霞、洪松发、吴秋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洪霞,洪松发,吴秋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6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560937-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路102号。负责人詹剑,农业银行江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霞,女,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洪松发,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吴秋桃,女,1966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农业银行江宁支行诉被告洪霞、洪松发、吴秋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江宁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霞、洪松发、吴秋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江宁支行诉称:2011年5月6日,其与被告洪霞签订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洪霞向其借款1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88号高尔夫国际花园7幢1103室房产(以下简称1103室房产)。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双方同时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洪霞将购买的1103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被告洪松发、吴秋桃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其按约放发了贷款,但自2013年2月21日起,洪霞就没再返还过借款本息,洪松发、吴秋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洪霞返还借款本金1268912.9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洪霞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5589元;三、其对被告洪霞名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11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洪松发、吴秋桃对洪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霞、洪松发、吴秋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农业银行江宁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载明:2011年5月6日,农业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洪霞签订该份借款合同,约定洪霞向农业银行江宁支行借款129万元,用于购买1103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41年5月5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6.8%基础上上浮10%;合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拾收取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合同又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6日,洪松发、吴秋桃与农业银行江宁支行签订1份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约定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二手房按揭,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整;保证范围约定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承担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6日,被告洪霞与农业银行江宁支行签订1份《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洪霞用贷款购买的1103室房产为上述购房贷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为1103室房产全部。同年5月16日,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农业银行江宁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29万元。被告洪霞自2013年2月21日起未再偿还过贷款本息。被告洪松发、吴秋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2月21日,洪霞尚欠借款本金1268912.98元未还。农业银行江宁支行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589元。审理中,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洪霞、洪松发、吴秋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逾期借款明细单、贷款逾期天数大于90天客户余额表、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洪霞、洪松发、吴秋桃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农业银行江宁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29万元款项出借给洪霞,洪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洪霞长期连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江宁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洪霞支付利息及罚息。综上,农业银行江宁支行要求洪霞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业银行江宁支行因洪霞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5589元,本院认为该款应由洪霞承担。被告洪松发、吴秋桃为洪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洪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洪松发、吴秋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农业银行江宁支行要求洪松发、吴秋桃对洪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洪霞为上述借款将其名下1103室房产抵押给农业银行江宁支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农业银行江宁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霞返还原告农业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268912.98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洪霞支付农业银行江宁支行律师代理费355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洪松发、吴秋桃对被告洪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农业银行江宁支行对被告洪霞名下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88号高尔夫国际花园7幢11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5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14元,由被告洪霞、洪松发、吴秋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农业银行江宁支行先行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程以立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