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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孟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吴会来、吴红军、吴延生、李兴泉、党增来、第三人孟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会来,吴红军,吴延生,李兴泉,党增来,孟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孟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会来,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吴红军,男,1973年4月4日出生。被告吴延生,男,1979年9月9日出生。被告李兴泉,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党增来,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第三人孟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会来、吴红军、吴延生、李兴泉、党增来、第三人孟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会来,因购玉米,于2008年12月25日在该行贷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8.4075‰,担保人为李兴泉、党增来,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5日。从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9月28日共归还利息78189.75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会来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吴红军、吴延生、李兴泉、党增来及第三人孟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查找不到被告吴红军、吴延生,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吴红军、吴延生。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告吴红军、吴延生现居住的准确住址,被告吴红军、吴延生送达地址无法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被告吴红军、吴延生的现住址不明确,该案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代审 判员  汤 蕊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