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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湖北金立建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川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立建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川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湖北金立建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曹铺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银平,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川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海水产品交易中心大丰路143-2号。法定代表人:王治国。本院受理原告湖北金立建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立建公司)诉被告天津川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川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川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本案属于联营纠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川鎏公司与金立建公司签订的《联合体经营合同书》约定,金立建公司必须无条件的履行川鎏公司和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的各项施工、质量、安全等条款,工程内容是川鎏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关于桩基施工及辅助工作的内容:包括测量、护筒埋设、成孔等,在项目上形成的债权债务由金立建公司承担,川鎏公司概不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联营纠纷是指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联合体经营合同书》,但合同并未约定联合投资、联合经营、盈余分配等联营事项。实质是川鎏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关于桩基施工及辅助工作的内容���包给金立建公司,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联营合同有关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亳州市,故本案由本院管辖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川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微信公众号“”